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礦安﹝2023﹞58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司法部監獄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有關單位: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3年第1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3年6月8日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規范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煤礦)、鑒定機構的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是為確定礦井沖擊地壓屬性和等級開展的技術性工作。
本辦法所稱礦井,包括生產、新建、改擴建、資源整合等井工煤礦。
第四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監管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本?。▍^)沖擊地壓礦井鑒定電子檔案和數據庫。
第二章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
第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的鑒定工作依據綜合指數法(附件)等方法,沖擊地壓礦井危險等級鑒定結果分為無、弱、中等、強(嚴重)四級。
第七條 礦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為沖擊地壓事故的,該礦井直接認定為沖擊地壓礦井,并進行煤層和沖擊地壓礦井危險等級確定。
第八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根據地質條件、開采方式和周邊礦井等情況,參照沖擊傾向性鑒定規定等對可采煤層及其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進行評估,當評估有沖擊傾向性時,應當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礦井立項、初步設計和指導建井施工的依據,并在建井期間完成煤層(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
第九條 根據沖擊地壓現象、煤層(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和煤層沖擊危險性評價結果確定是否有沖擊地壓煤層。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應當進行煤層(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
?。ㄒ唬┯袕娏艺饎?、瞬間底(幫)鼓、煤巖彈射等動力現象。
?。ǘ┞裆畛^400m的煤層,且煤層上方100m范圍內存在單層厚度超過10m、單軸抗壓強度大于60MPa的堅硬巖層。
?。ㄈ╅_采煤層埋深大于800m。
?。ㄋ模┫噜彽V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過沖擊地壓或經鑒定為沖擊地壓煤層。
?。ㄎ澹_擊地壓礦井開采新水平、新煤層。
?。┚锓秶鷥劝l生震級2.0級以上礦震事件。
第十一條 煤層(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應當按照GB/T 25217.2-2010、GB/T 25217.1-2010進行,沖擊傾向性鑒定的范圍包括所有開采煤層、布置煤巷和半煤巖巷的煤層等;經鑒定有沖擊傾向性的,必須進行煤層沖擊危險性評價。
第十二條 煤層沖擊危險性評價采用煤層沖擊危險綜合指數法,評價結果分為四級:無、弱、中等和強(嚴重)沖擊地壓危險。
第十三條 在礦井井田范圍內發生過沖擊地壓現象的煤層,或者經評價具有沖擊危險性的煤層為沖擊地壓煤層。
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沖擊地壓礦井。沖擊地壓礦井危險等級以煤層沖擊危險性評價等級最高的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 經鑒定無沖擊地壓的礦井在開拓新煤層、新水平、新采區,或者沖擊地壓礦井實際揭露情況與鑒定條件存在較大差異時,煤礦企業(煤礦)應及時重新進行沖擊地壓礦井鑒定。
第十五條 經鑒定為沖擊地壓礦井的,不得改定為無沖擊地壓礦井。
第三章 鑒定管理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煤礦)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時,應當與鑒定機構簽訂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鑒定對象、內容及雙方職責等。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礦)提供的基礎資料、數據等必須真實、完整,并建立沖擊地壓鑒定檔案,妥善保存鑒定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第十八條 鑒定機構應為有沖擊地壓研究基礎與評價能力的獨立法人單位,應當有沖擊地壓防治專業研究隊伍等基本條件。其中鑒定工作項目負責人必須從事沖擊地壓防治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高級及以上相應職稱。
鑒定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標準和執業規則等公正、誠信、科學地開展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并對其鑒定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鑒定機構接受煤礦企業(煤礦)委托后的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報送委托鑒定信息。除新建礦井外,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應在簽訂委托協議90日內完成。
煤礦企業(煤礦)取得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結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和鑒定煤礦所在地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質量管理體系,對鑒定程序、鑒定人員、報告審批、鑒定資料的檔案管理等進行嚴格管控,并建立鑒定方法、指標測定、鑒定結論等內部評審機制。
第四章 鑒定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鑒定過程中,煤礦企業(煤礦)提供的相關數據及圖紙資料等與實際不符、弄虛作假甚至干擾鑒定工作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鑒定機構對鑒定結果負責,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附件為本辦法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執行。
附件
煤層沖擊危險綜合指數法